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陳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全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之229,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吳文獅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075,384元【計算式:967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0元×權利範圍229/3000+988地號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500元×權利範圍229/3000+1006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0元×權利範圍229/3000=1,075,384元】,低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5,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8,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