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
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
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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