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原告自承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