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71號
原告達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李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日新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24,450元(工資費用20,600元、材料費用3,850元),並且受有4日營業損失5,9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訴外人吳日新表明不報警處理,因此未實際測量,只登記發生事故,嗣後卻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且所敘述事實與實際狀況差異甚大。
㈡伊沒有變換車道,伊行駛於機車道,因計程車突然向右閃,且加上下班時間,機車道占滿許多機車,伊無處閃躲,以致於擦撞計程車右後方,伊左腳夾在兩車之間,以致於骨折。本件沒有測量及鑑定肇事責任,若對方沒錯,為何不報警及測量。退步言之,如果要賠償,稍微擦撞竟索賠30,394元,道理何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職業公會函文、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由三和路3段外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當時路上車多,我右側有機車,我怕碰撞向左閃了一下,結果與左側計程車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行進間前方及右側機車車多,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索引代號07;本院卷第3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告辯稱,現場並無實際測量云云,惟現場兩造車輛均已移動,故未測量車輛定位,僅能拍攝現場路況、車號及車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⒉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及職業公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依上開函文為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8至40頁),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4,4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09年12月2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僅為11個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0,6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904元(計算式:2,304元+工資費用20,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8元(計算式:營業損失5,944元+修復費用2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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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438×(11/12)=1,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1,546=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