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原告 許惠英 被告 石朝泮
石朝鈴 石朝鍠 石秋婉 石復賓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13,486元【計算式:36,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8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35(原告應有部分)=9,413,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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