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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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安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經交友軟體WePlay、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C000-A11132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於111年10月3日時為國中生,雖未預見甲女實際年齡係未滿14歲,然主觀上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9時至20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同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園內散步,復在校園廁所內,先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嗣自甲女身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C000-A111329A號男子(下稱乙男)、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1329B號女子(下稱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329號之被害人、以乙男指稱代號AC000-A111329A號之甲女之父、以丙女指稱代號AC000-A111329B號之甲女之母,惟甲女、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可依卷附不公開資料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已於審理時到庭為證述,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是證人甲女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必要性」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9時至20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同往○
○國小校園內散步,復在校園廁所內,先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嗣自甲女身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3、119至154頁),且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19至154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出現於○○區○○路之車牌辨識資料1紙、牌號碼NHF-0708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認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乙情,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
(偵一卷卷末密封資料袋),是於111年10月3日案發當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要屬無疑,則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當時,甲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故被告客觀上固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女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稱:伊於111年10月3日當日與被告
經交友軟體WePlay認識,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幾小時後相約見面,伊曾於聊天時以訊息方式告知被告伊12歲,就讀國一,Instagram貼文亦有自己身穿校服,校服上有學號111字樣之照片,且案發見面時亦身著學校運動服,運動服上繡有學號0000000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19至15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不記得甲女曾告知年齡,伊僅知甲女就讀國中,案發時間天色很暗,沒有路燈,伊根本沒注意甲女之穿著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3、119至154頁)。查甲女主張曾於對話訊息中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2歲,且與被告見面時身著繡有學號之運動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甲女無法提出前開對話紀錄或相關照片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又甲女雖提出案發前身穿校服之Instagram貼文,惟甲女於審理時亦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看過該貼文,被告也未曾在該貼文下留言或按愛心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亦難據之認定被告可藉由校服上之部分學號而明知或預見甲女之年齡。另衡以被告與甲女審理時均稱彼此經交友及社群軟體認識不到1天即相約見面,案發當時是第1次見面等情,甲女與被告見面當日隨即發生性行為,相識甚為短暫,難期深入彼此瞭解,且被告與甲女相約見面時為夜間,見面地點○○國小亦已因下課而無明亮照明,是被告辯稱不知甲女實際年齡,且夜色已晚致未能注意甲女穿著,進而未察甲女身著繡有學號之運動服等語,尚非無據。
⒊另被告雖知甲女就讀國中,然參以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4條
之規定,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中生年齡可能在12歲至15歲之間,於此歲數間女子外觀亦可能因青春期發育不一而甚難區辨,復參以甲女於卷附案發前發佈於Instagram貼文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中甲女已略施妝容,且甲女審理時亦自陳其於案發時身高約150幾公分等節(本院卷第136頁),其體態、外觀與年滿14歲女子無殊,則被告未能確知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尚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果已預見甲女未滿14歲,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坦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然已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是應認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僅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以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對甲女性交前,雖有對甲女親吻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部等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然該等猥褻行為屬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為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男、丙女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Facebook、交友軟體WePlay之頁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及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並辯稱:甲女隨伊進入○○國小廁所,伊即經甲女同意後與甲女面對面親吻,有撫摸甲女的腰部、胸部,要進行性行為時,甲女發現伊沒有戴保險套,曾表示不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即向甲女撒嬌,得到甲女的同意後,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甲女指述前後矛盾,且本案除甲女單方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⒉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甲女固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翻牆進入○○國小
校園散步,路過廁所時,被告問伊是否要發生性行為,伊表示拒絕,但被告拉伊進廁所,伊有掙扎,但被告硬拉著伊之手,並把伊之褲子脫下來,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強姦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稱:對於伊如何進入○○國小廁所的過程已無印象,進入廁所前被告有拜託伊發生性行為,進入廁所後被告將伊褲子拉下來,伊有將褲子拉起來並表示拒絕,且於發現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時亦有拒絕被告,被告有拜託伊與其發生性行為,至於伊是否因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沒有印象等語(偵二卷第39至43頁);甲女雖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強拉伊進入廁所,並違反伊之意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然亦證稱案發細節已因時間相隔較久而不復記憶,回答多係反覆觀看第一次訊問筆錄所回答,且就是否因被告之拜託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仍表示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54頁)。觀諸甲女歷次證述,就進入○○國小廁所之方式、被告有無拜託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究竟有無因被告之拜託或撒嬌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重要之點,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非無疑。
⒋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之旨,甲女於偵查、審理時不利
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本案檢察官固另提出乙男、丙女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ter、Facebook、交友軟體WePlay之頁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證據,然前述證據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甲女曾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但均無法為甲女證述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故自難僅憑甲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⒌綜上所述,本案甲女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尚乏其他被
告對於甲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基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該當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詳前述),在未違反其意願下,對其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案時年僅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能周全,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已與甲女、丙女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另額外於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多匯款2萬元作為補償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1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於大賣場擔任補貨人員,月薪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要協助扶養90歲未同住之奶奶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而被告所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女、丙女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甲女、丙女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丙女於審理時表示:考量被告是單親家庭,且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已知錯,加上被告並無前科,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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