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蕭慧昭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