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全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全明知「秋分」、「今夜台北城」、「人生啊人生(起訴書誤載為生人)」等3首歌曲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吳永全竟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灌有系爭歌曲之點將家牌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柳巫 賜滿,並擺放於 柳巫賜滿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歡唱歌友會」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系爭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7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點將家牌電腦伴唱主機
1台、遙控器1台,及點歌曲目表2本等物品,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共計新臺幣8萬元,經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台新銀行
ATM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