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益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益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實
一、趙益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遠成 、 沈桂蘭 、 楊居霖 (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嗣經警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趙益斌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趙益斌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頁至第26頁;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81頁至第192頁),經核與證人李遠成、沈桂蘭、楊居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1之1頁至第61之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6頁;院卷第103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李遠成、沈桂蘭、楊居霖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桂蘭、楊居霖2人,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構成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兄哥」之人,然因被告僅提供綽號,而未提供購毒細節及聯絡方式,員警難以繼續追查,致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52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橋檢和律111偵19531字第11290137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75頁、第79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僅有3位,時間僅於111年5月至6月間為之,販賣金額僅介於500元至1,000元,次數僅有6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院卷第143頁至第177頁),素行非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罹患HIV,且智齒有問題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6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3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應適度調查,若未能證明其仍屬存在或現由何人管領,當認已該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要件,直接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要無再行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係自沈桂蘭、楊居霖處獲得價值為500元之安眠藥作為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該次安眠藥的量,大約可以讓我服用一個月等語(偵卷第193頁),足見被告獲取之安眠藥,迄員警查獲本案為止,應已服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且員警亦未就該安眠藥併予查扣,依前揭說明,自應逕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500元。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9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附表二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毒品鏟管2支,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附表二編號3之物則係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院卷第91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
法官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李遠成
111年5月27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晉學門市
海洛因1包
1,000元
李遠成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遠成,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遠成
111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城隍巷3號之城隍廟外
海洛因1包
1,000元
李遠成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遠成,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遠成
111年6月4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晉學門市
海洛因1包
1,000元
李遠成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遠成,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桂蘭
111年6月4日19時55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二路與公館路口之大樹下
海洛因1包
500元
沈桂蘭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桂蘭
楊居霖
111年6月7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朝福路近南北路口
海洛因1包
1,000元
沈桂蘭、楊居霖欲一起向趙益斌購買毒品,由沈桂蘭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楊居霖,並向其等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沈桂蘭
楊居霖
111年6月16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海洛因1包
500元
趙益斌致電予楊居霖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居霖、沈桂蘭,楊居霖並提供價值相當於500元之安眠藥予趙益斌。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眠藥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宣告沒收。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4.68、2.24公克)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2.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毒品鏟管2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