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訴訟代理人A02
A03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A05
A06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67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被告A05、A06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27元,其中新臺幣110,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9,757元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91,9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291,929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家訴字卷三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稱被告A04)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反請求狀(見本院家訴字卷二第227頁),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稅金合計291,929元與遲延利息,核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04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甲○○○前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執行監護人職務,每月花費不貲,被繼承人甲○○○雖有不動產數筆,惟現金不足支付其看護、醫療與日用品開銷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直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為止,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1,782,668元,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2,668元及遲延利息。另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於其死亡後曾將被繼承人甲○○○之財產作成結算書,送交被繼承人甲○○○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承認,詎料被告不予承認,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 張順益 會計師(下稱鑑定人)鑑定後,作成鑑定意見書,業已結算完成,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承認該鑑定意見書。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A04前以原告溢領、挪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且有虛報費用、花費浮濫、帳目不清、照顧不佳等情形,而提出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甲○○○監護人之聲請,遞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2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審理後,經上開各案承審法官針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帳目、單據進行檢視及開庭訊問,甚至指派家事調查官就爭執項目逐筆審查、比對,將有問題之單據剔除不予計算,最終均駁回被告A04之聲請;另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A02提起刑事竊盜、侵占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確實將所有花費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甲○○○身上,提供其較高品質之照護環境,且採取適合之照護方式,並無虛報費用或將原告一家之生活費灌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支出帳目上。
(三)對被告A04之反請求則以:被告A04係持偽造死亡時間之被繼承人甲○○○死亡證明書申辦相關繼承程序,並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是被告A04主張其因申辦繼承程序而代墊相關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金,並請求原告返還291,929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同意。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對於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書應予承認。
⒉反請求部分:被告A04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A06以:⒈本件鑑定機關「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核對被繼承
人甲○○○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後,認其中之差額為1,782,668元,被告A05、A06就此核對金額並無意見。惟依被告A05、A06於112年11月10日所提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2所示(見本院家訴字卷三第15至21頁,下稱系爭附表),各項花費雖均有交易憑證,然並非均屬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所代墊之費用,舉例而言,如107年度編號5、7、8所列戶政及地政規費,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一狀第14頁自承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事宜(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81頁),該些費用應與監護事項無涉,況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難認此係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費用;又如107年度編號34所列「富貴南山祭拜」顯非因監護事項所為之支出;另如108年度編號41、47與109年度編號2所列地政規費、律師費及其餘各該列印、CD片、DVD片、光碟片等訴訟花費,均屬原告為其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原告亦曾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同意扣除律師費合計100,000元(見該案卷第179、183頁),由此可知原告當知此費用屬其個人訴訟支出;至其餘項目所列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開銷,亦難逕認係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況原告一家6口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生活於該屋,原告亦於111年8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一狀第14頁自承水費係原告一家與被繼承人甲○○○所共用(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81頁),被繼承人甲○○○之看護曾於本院前案訪查時陳稱:「相對人(指原告A01)一家下班後會一起坐在客廳看電視聊天」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2頁),而冷氣、飮水機、冰箱、廚房等電器用品均放置一樓,堪認原告一家之生活重心確常於一樓,則相關水、電費用及冷氣、飲水機開銷自不應由被繼承人甲○○○全數負擔,從而,被告A
05、A06主張應再扣除如系爭附表所列之各項花費合計383,154元。
⒉原告固主張各該花費業經雙方於歷次訴訟中查核無誤,且
被告A04業曾表明不再爭執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歷次訴訟文件,可知各該案件大抵係在確認原告自被繼承人甲○○○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與其提出之交易憑證金額是否差距過大,惟並未逐一審視內容,此參本件鑑定機關指出部分開銷並無交易憑證,且部分水、電費用係由被繼承人甲○○○之帳戶中自動扣款,而先前各該案件並未提及此事,遑論迄今未曾確認各筆花費是否均用於被繼承人甲○○○及其必要性。又被告A04業於110年1月6日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說明事務官帳目對的不準、帳目有問題,要聲請調査、不追究過去帳目係指若花費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上之意,但監護人即本件原告父子將部分生活開銷納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帳目云云(見該案卷第72、89頁),足認被告A04所述之真意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況被告A04並非被告A05、A06之代理人,縱然被告A04確曾為不爭執之表示,亦無從拘束被告A
05、A06,是倘各該花費確非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所代墊,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
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被告A04訴請分割,經本院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原告既同屬繼承人之一,其就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已因混同而消滅,乃原告未明,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全額之代墊款,並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自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4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⒈就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A04認為非屬原告為被繼承人
甲○○○所代墊之費用,如107年度編號5、7、8所列戶政及地政規費,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事宜,要與本件無涉;又107年度編號34所列祭拜開銷,亦與本件無關;另如108年度編號41、47與109年度編號2所列地政規費、律師費及其餘各該列印、CD片、DVD片、光碟片等訴訟花費,均屬原告個人訴訟行為開銷,要非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至其餘項目所列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水電費用之開銷,因原告一家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生活,實難憑此認定即屬被繼承人甲○○○所支出之費用,故系爭附表所示之各項花費合計383,154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辯稱各該花費業經雙方於歷次改定監護人訴訟中查
核無誤,且被告A04業曾表明不再爭執云云,惟被告A04否認之,自本件審理期日以觀,被告A04曾多次質疑原告所提出之附表金額及計算標準,並聲請函詢會計室人員進行帳目核對,是原告所辯要非實在。
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判決分割完畢,原告既屬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等規定,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全額之代墊款,並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自無理由。
⒋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原告、
被告A04與訴外人A05、A06等4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遺產税應由4名繼承人平均負擔,而部分遺產稅前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以被繼承人甲○○○所遺郵局存款53,379元、山上區農會存款31,085元清償之,剩餘1,103,417元則由被告A04先行墊付。除上開遺產稅外,4名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110年地價稅62,371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111年房屋稅1,927元,亦由被告A04先行墊付,以上合計1,167,715元,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金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告A04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應返還被告A04為其墊付之稅金291,929元【計算式:1,167,715×1/4=291,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並聲明:⑴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部分:①原告
應給付被告A04291,929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8日起執行監護人職務,每月花費
不貲,被繼承人甲○○○雖有不動產數筆,惟現金不足支付其看護、醫療與日用品開銷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直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為止,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1,782,6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㈠因被繼承人甲○○○生前長期臥床,故其帳戶內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其死亡為止,此段期間之提領明細均可視為原告A01或其委託之人所為,請惠予查核被繼承人甲○○○此段期間其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分別為何?總計金額為何?㈡請查核:⒈原告A01所提出之結算表各項目是否均有交易憑證?若無,請惠予指出短少交易憑證之項目、金額及其總額?⒉原告A01所提出之結算表所記載自被繼承人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金額,與貴所所查核被繼承人甲○○○帳戶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提領之款項金額是否相符?若有不符,請惠予指明不符之部分。⒊依原告A01所能提出交易憑證證明其支應被繼承人甲○○○生活、看護、醫療及日用品開銷之金額,與貴所查核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自被繼承人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金額,二者互相比較,何者金額較多?差額為若干?」,其鑑定結果以:「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被繼承人甲○○○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分別為334,035元及2,290,005元,總計金額為2,624,040元」;「經檢視原告A01所提出之各月明細結算表及所附憑證,其中短少交易憑證之總計金額為5,720元,及部分水電費係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扣款總計金額為14,929元,非屬其提領支應,一併扣減。故原告A01支應被繼承人甲○○○生活、看護、醫療及日用品開銷之總計金額為4,465,391元;又因107年1、2月支出58,683元係由兩造父親遺產帳戶所支付,故予以減列後金額為4,406,708元」;「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原告A01所提出之結算表所記載自被繼承人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金額總計2,624,040元,與本會計師查核被繼承人甲○○○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總計2,624,040元相符」;「原告A01所能提出交易憑證證明其支應被繼承人甲○○○生活、看護、醫療及日用品開銷之金額為4,406,708元,多於被繼承人甲○○○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2,624,040元,差額為1,782,668元」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確屬實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83,154元並非
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所代墊之款項,應將之剔除云云,惟:
⑴被告雖以:107年度編號5、7、8所列戶政及地政規費,
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事宜,該些費用應與監護事項無涉,況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難認此係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費用;又如107年度編號34所列「富貴南山祭拜」顯非因監護事項所為之支出云云。然:
①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均可獨自辦理如繼承登記
、遺產稅申報等辦理繼承事宜,此部分所需之花費,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係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若未在遺產中獲得支付時,獨自辦理該手續因而支出費用之繼承人,則可向其他繼承人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又為其配偶,原告以被繼承人甲○○○之名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支出費用,實屬合理,應認係屬原告為被繼承人甲○○○執行監護人職務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費用無論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或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支出,若未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清償,依上開說明,本均可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是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僅並無理由,亦無實益。
②又107年度編號34所列「富貴南山祭拜」部分,衡諸被
繼承人乙○○係於該年度死亡,該筆支出顯係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則如同上述,原告以被繼承人甲○○○之名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支出費用,實屬合理,亦應認係屬原告為被繼承人甲○○○執行監護職人務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費用無論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或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支出,若未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清償,依上開說明,亦可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是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亦無實益。
⑶被告又以:108年度編號41、47與109年度編號2所列地政
規費、律師費及其餘各該列印、CD片、DVD片、光碟片等訴訟花費,均屬原告為其個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原告亦曾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同意扣除律師費合計100,000元(見該案卷第179、183頁),由此可知原告當知此費用屬其個人訴訟支出云云。然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係被告A04以原告擔任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且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改定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裁定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1至107頁),則原告當時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現任監護人,其認為由自己擔任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為被繼承人甲○○○之最佳利益而為法律上之攻防,實係為被繼承人甲○○○所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可認係為被繼承人甲○○○執行監護人職務所支出,自屬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而無論原告於該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是否有同意扣除律師費合計100,000元之陳述,因原告因該事件所支出之上述費用係為被繼承人甲○○○執行監護人職務所支出,業於前述,並不會僅因原告有此陳述即使該筆費用即變為非原告為被繼承人甲○○○執行監護人職務所支出,且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亦難認原告有對被繼承人甲○○○免除此債務之意思,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應將此部分花費剔除,亦屬無據。
⑷被告末以:原告其餘項目所列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
開銷,亦難逕認係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況原告一家6口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生活於該屋,原告亦於111年8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一狀第14頁自承水費係原告一家與被繼承人甲○○○所共用(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81頁),被繼承人甲○○○之看護曾於本院前案訪查時陳稱:「相對人(指原告A01)一家下班後會一起坐在客廳看電視聊天」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2頁),而冷氣、飮水機、冰箱、廚房等電器用品均放置一樓,堪認原告一家之生活重心確常於一樓,則相關水、電費用及冷氣、飲水機開銷自不應由被繼承人甲○○○全數負擔云云。然:
①原告所能提出交易憑證證明其支應被繼承人甲○○○生活
、看護、醫療及日用品開銷之金額為4,406,708元,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核對交易憑證認定無誤,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甚明,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支出,在鑑定人之角度觀之,確屬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為執行其監護職務及處理被繼承人甲○○○日常生活、看護、醫療及日用品開銷所必須,則該金額與鑑定人查核被繼承人甲○○○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總計2,624,040元之差額1,782,668元,自屬原告為執行上述職務及處理被繼承人甲○○○日常事務所代墊之款項,被告空言原告其餘項目所列購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開銷,難逕認係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②又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為履行其監護職
務,並照顧被繼承人甲○○○之日常生活起居,確有與被繼承人甲○○○同住之必要,原告及其家人因此必須與被繼承人甲○○○同住一址,而同住之家人,日常生活所需本即難以完全劃分,被告以前詞主張應將相關水電費剔除,已屬強人所難;且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同住時,已將被繼承人甲○○○居住之一樓與其居住之二樓電表予以區分,本件請求代墊者僅一樓之部分,對此被告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一家生活重心在一樓云云,然既然原告已證明有負擔在該址生活之二樓部分水電費用,而實際上生活費用又難以完全劃分,加以被繼承人甲○○○又確實生活在一樓,則若要原告證明其主張之一樓水電費用原告一家完全未受益,依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就該一樓水電費用應剔除之比例、計算之方式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泛言原告一家生活重心在一樓云云,即欲將該水電費用全數剔除,自屬無據。
⑸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18日起執行被繼承人甲○○○監護人職務,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為止,因被繼承人甲○○○之現金不足支付其看護、醫療與日用品開銷等費用,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費用合計1,782,668元之事實,確屬實情。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費用合計1,782,668元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己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甲○○○之該不當得利債權,係屬被繼承人甲○○○之債務,則其依對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應分擔之債務部分,因與其對被繼承人甲○○○之上開債權混同而消滅,而其雖得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但僅得基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擔部分之債權而已,故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2,668元,自屬無據,計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計算,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45,667元【計算式:1,782,668×1/4=445,66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A04、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A05、A06,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三第463至465、473頁),則被告A04應自111年1月25日、被告A05、A06應自111年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A04應自111年1月25日起,對被告A05、A06應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民法第1107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第2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第4項規定:「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可知原監護人作成結算書經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承認,僅係原監護人可主張免責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承認結算書,從而,其請求被告對於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書應予承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原告
、被告A04與訴外人A05、A06等4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遺產税應由4名繼承人平均負擔,而部分遺產稅前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以被繼承人甲○○○所遺郵局存款53,379元、山上區農會存款31,085元清償之,剩餘1,103,417元則由被告A04先行墊付。除上開遺產稅外,4名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110年地價稅62,371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111年房屋稅1,927元,亦由被告A04先行墊付,以上合計1,167,715元,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金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告A04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應返還被告A04為其墊付之稅金291,929元【計算式:1,167,715×1/4=291,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10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0546469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核定稅額通知書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二第231至24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件業已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且並未處理被告A04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有其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訴字卷三第23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4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291,929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A04係持偽造死亡時間之被繼承人甲○○○死
亡證明書申辦相關繼承程序,並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是被告A04主張其因申辦繼承程序而代墊相關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金,並請求原告返還291,929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同意云云抗辯。然被告A04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與其代其餘繼承人墊付繼承費用係屬二事,原告自無從以此拒絕返還被告A04為其代墊繼承費用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445,667元本息,核屬有據,爰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書應予承認部分,因民法第1107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爰均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A04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繼承費用291,929元本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50,027元(即裁判費28,027元、3,000元及鑑定費119,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核本件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而被告A04之反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反請求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如主文第4、5項所示)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如原告以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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