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洗髮精、香油、麻油各1瓶、七七乳加量販包2包、海苔2包及杏仁肉片2包得手後離去」補充記載為「植物學家植物性洗髮精滋、源順100%純香油、金博家極品琥珀黑麻油各1瓶、七七迷你乳加量販包2包、元本山朝鮮對切海苔2包及台畜杏仁香脆肉片黑2包、百香陳年烏龍茶2包得手後離去」。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65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為證(見調偵字119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植物學家植物性洗髮精滋、源順100%純香油、金博家極琥珀黑麻油各1瓶、七七迷你乳加量販包2包、元本山鮮對切海苔2包及台畜杏仁香脆肉片黑2包、百香陳年烏龍茶2包(價值256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6443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告鄭鳳雪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超市內,乘店員 賈懿莉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洗髮精、香油、麻油各1瓶、七七乳加量販包2包、海苔2包及杏仁肉片2包得手後離去。
嗣賈懿莉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鳳雪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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