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李鳳珠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82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49,554元、待收利
息662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5年7月9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計1,944元,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
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5年8
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貸款手續費
106元等,被告共計152,266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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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660元│
├──────┼─────────┤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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