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月確定,嗣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
2年4月12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甲○○僅於102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出席4次輔導教育課程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該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2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通知於102年10月2日起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嗣甲○○收受該函件後,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02年12月2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3年1月15日19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10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工作為由,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