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
1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4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告於86、87年間在外結識一林姓女子並親密交往後,自92年起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並遷至隔壁房子居住且於夜間均將房門鎖上,原告於93年6月20日中午忍無可忍以榔頭敲房門,被告開門後即將有殘障之原告推倒,致原告左臗節扭傷。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兩份、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陳幼
二、被告則以:
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因小孩的關係就很少同房且自86年開始就一人住一間房子了,會將房門鎖起來係因原告會將被告衣服弄破,並偷被告房間內之東西或東西丟掉;原告會受傷害係因原告拿榔頭把喇叭鎖撬壞時,被告搶下榔頭,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自訂婚後即說要解除婚約,所以兩造個性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並遷至隔壁房子居住且於夜間均將房門鎖上,原告於93年6月20日中午忍無可忍以榔頭敲房門,被告開門後即將有殘障之原告推倒,致原告左臗節扭傷之事實。被告雖坦承自86年即未與原告同房,惟否認傷害原告之事實,辯稱被告搶下榔頭,原告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陳幼亦證稱:「(兩造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同一房間?)已經好幾年。我聽外面的人說。」、「(有無去原告家?)有。他們一人住一棟房子,不同門牌,這樣已經好幾年。有一次我與我先生去看原告,看到原告要進入被告房間,被告不讓他進去,就將原告推倒,並用三字經辱罵他。」(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因個性不合,86年起兩造未同房,被告將房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無誤。兩造已欠缺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目的。
(二)而原告堅決表示要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86年間分居迄今,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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