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蔡秀欉 相對人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既已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復尚未終結,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兩造間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並參酌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月。
從而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未能即時受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375,000元【計算式:3,000,000×5%×2.5=375,000】。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40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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