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凃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麗君顏麗靜 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就其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進入以進行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則原告因此部分請求
所得之利益,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而原告具狀
表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約1週,且願支付被告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元為使用補償金,經核原告所提金額與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計算式:0.513×6,720×10
%×7/3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比,尚無不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
,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該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工程之進行,乃訴之聲明前段請求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訴之目的
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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