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
書記官陳旎娜
通譯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後壹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新庄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范瑞真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遭陳韋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范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肺挫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脫位等傷勢。陳韋翰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范瑞真經當場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