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勝杰 相對人 邱梅金
許夢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梅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梅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夢榆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夢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執行費用中,除臨櫃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非屬執行必要費用,其餘均得列為執行費用。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相對人等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堤計算書:
項目總金額執行費1,302元複丈費7,700元地政規費20元合計9,022元邱梅金應拆除地上物總面積許夢榆應拆除地上物總面積22.14+5.93=28.07平方公尺5.65+53.21+3.47=62.33平方公尺邱梅金應負擔金額許夢榆應負擔金額9,022x(28.07/28.07+62.33)≒2,801元9,022x(62.33/28.07+62.33)≒6,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