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揚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晶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為揚晶科技公司之股東,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曾委由甲○○,將發票人為揚晶科技公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休閒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閒家公司)之業務員 杜耀琮 ,作為揚晶科技公司加入「休閒家度假王國」會員之會費,嗣因杜耀琮未將上開支票繳回休閒家公司,乙○○、甲○○均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以申報遺失之方式處理,再推由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報遺失止付,並填具未指定犯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輾轉交由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警局誣告不特定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杜耀琮復將上開支票交予妻子 黃美華 ,黃美華再持該紙支票交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 劉文龍 以繳交保險費,經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持前開支票向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該紙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檢警循線查得上情。乙○○、甲○○二人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證人劉文龍、杜耀琮、黃美華之證詞。
(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件、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其二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前開支票已交付杜耀琮,並未遺失,竟虛偽申告遺失,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