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李○○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三子丙○○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⒊家族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⒋同意書。
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影本。
⒍本院通知乙○○之次子戊○○,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