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權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權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權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雖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亦僅約2月餘,惟衡諸受刑人在附表所示各罪案發前,已有2度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甚短之酒駕犯行,其個人之應刑罰性非低,所為之酒駕行徑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民國110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110年11月30日同左111年1月11日2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號111年1月14日同左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