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5號、99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94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710公克、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19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950公克、淨重0.3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9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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