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 吳忠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 葉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109年9月間陸續以投資、和解等理由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兩造借貸經過,有因被告向原告稱欲購買switch主機或手機,其於轉賣後可再分潤給原告,被告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女友 吳京芸 於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入第三人 林薇 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借款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兩造約定還款數額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購買switch」之部分:
被告以購買switch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並答應轉賣switch獲得利潤後,將以23萬元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09年11月7日就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向被告核對(其中包含以購買switch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並答應返還230,000元),被告亦表示其積欠款項之項目與金額無誤。
⒉就附表編號5「修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汽車壞掉,遂向原告借款4,000元給付修車費。
⒊就附表編號6「租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109年9月9日以其至臺中處理事情,向原告商借原告之租賃汽車使用,惟遲至11日還車,以致原告先行結清6,776元之租車費用。嗣後,被告承諾還款7,000元予原告。
⒋就附表編號7至9「購買iPhone11手機」之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15日,以有買家想購買iPhone11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先行刷卡購買iPhone11手機4支,金額共計106,225元,被告承諾其將手機賣出後,將償還原告110,000元。
⒌就附表編號10「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6日以有買家想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一副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刷卡7,990元購買,並承諾將返還8,000元予原告。
⒍就附表編號11、12、13、14、17、18、20至22「和解金」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其需要給付和解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吳京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筆及交付現金1筆,金額合計為100,000元,被告並承諾將返還110,000元予原告。
⒎就附表編號15「繳納證件費用」與編號16「坐車費用」之部分:
被告在109年9月17日以其抵押身分證在他人處,須償還他人欠款取回證件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翌日再以其須搭乘高鐵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交通費,並均指示原告匯款至吳京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⒏是附表一編號1至23,被告承諾還款之數額共計542,000元,
惟被告嗣後承諾原告將補償原告之損失100,000元,而於109年11月7日承諾將償還原告共計650,000元。
㈡又被告僅在109年11月7日清償40,000元,尚餘610,000元未償
還。嗣被告又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陸續清償50,000元,故被告迄今尚有600,000元未償還。被告於最後一次償還5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10年7月21日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該存證信函因無人領取而於110年8月13日退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轉帳交易成功通知之截圖1份、繳納明細3張、租車繳費明細1張及被告指示原告匯款帳戶之對話截圖1份等件為據,另原告曾以交付現金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另被告所指示之收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申設者分別為林薇及吳京芸,又吳京芸所留存之開戶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乙節,亦有上開銀行函暨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帳戶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出借被告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指定,而已由被告收受借款乙節,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9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
其於匯款或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曾分別承諾償還附表一約定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2,000元,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而查,於該紀錄中,雖被告並未具體向原告承諾各筆借款之還款數額,然亦提及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及利潤分紅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借款,已承諾還款共計542,000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109年11月7日對話,被告曾承諾償還
原告共計650,000元等語,然查,於該次對話中(詳本院卷第27頁原證1),可見原告除將被告之欠款項目一一盧列,惟除「總計」部分與所列之細項數額加總不符外,其加總行列下,旋即記載「給65萬,朋友利息5000」之內容,然未見有何計算,亦未見被告對此有具體承諾,況原告此發送內容,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被告答應補償原告所有損失100000」、「0000000被告答應返還原告金額650000(0000000+100000)」也有不符,再者,於原告發送此訊息後,被告僅回稱「收,等等我,拜託」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借款,已承諾償還650,000元等情,實與所提上開對話未盡相符,且亦乏客觀資料相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借款,除先承諾返還542,000元外,另於109年11月7日承諾償還共計650,000元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後,曾償還40,000元
,然嗣後再向其借款附表一編號24至26共計40,000元款項,另又償還50,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以被告上開欠款共計542,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24至26再借款項共計40,000元,並扣除已償還款項共計9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49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92,000元即有理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一:
編號時間借貸金額(新臺幣)借貸原因給付方式被告承諾返還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19日35,000元購買switch主機現金230,000元(合計借貸金額130,000元)2109年8月19日55,000元購買switch主機匯款(000-000000000000)3109年8月19日20,000元購買switch主機匯款(000-000000000000)4109年8月20日20,000元購買switch主機匯款(000-000000000000)5109年8月21日4,000元修車費用匯款(000-000000000000)4,000元6109年9月11日6,776元租車費用信用卡代墊給付7,000元7109年9月14日53,780元購買IPhone11手機×2信用卡代墊給付110,000元(合計借貸金額106,225元)8109年9月15日26,890元購買IPhone11手機×1信用卡代墊給付9109年9月15日25,555元購買IPhone11手機×1信用卡代墊給付10109年9月16日7,990元購買Air無線藍芽耳機信用卡代墊給付8,000元11109年9月16日10,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13,000元12109年9月16日3,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3,000元13109年9月17日15,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20,000元14109年9月17日15,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20,000元15109年9月18日13,000元償還他人欠款以取回證件匯款(000-000000000000)13,000元16109年9月18日1,000元搭乘高鐵費用匯款(000-000000000000)1,000元17109年9月18日10,000元和解金現金10,000元18109年9月18日2,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2,000元19109年9月18日20,000元借款現金25,000元20109年9月28日5,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5,000元21109年9月28日20,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23,000元22109年9月29日20,000元和解金匯款(000-000000000000)23,000元23109年9月29日20,000元借款現金25,000元合計實際借款金額408,991元542,000元24110年2月24日10,000元借款匯款(000-000000000000)10,000元25110年2月24日10,000元借款匯款(000-000000000000)10,000元26110年2月24日20,000元借款匯款(000-000000000000)20,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被告原告1109年8月18日本人於109年8月19日領取投資額35,000元並於109年8月20日再收取15,000元投資款,共五萬,於109年8月26日歸還,歸還金額為67,500元,以此為證。2109年8月19日商品我找到買家了回你121500你賺315003109年8月19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共回121500拿現金好了現金好了4109年8月20日這兩萬算我跟你借利潤還是給你所以現在我總共投13萬進去明天晚上要先給我2萬對吧5109年8月21日車就掛了6109年9月9日欸你這樣不對吧當初我只是讓你租一天去台中拿和解金而已你現在要租兩天也沒問過我租車的名字是我你在台中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你這樣很不尊重我欸7109年9月15日而且剛剛又刷了兩隻...8尤其是剛剛又刷了兩隻...9你放心他絕不會跑路10不是...畢竟我不認識他11還讓你刷了錢也還沒讓你賺12109年9月16日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13109年9月17日啊你耳機給了嗎?14然後最近又一直幫你借錢幫你刷卡的15那你就看看你女朋友那邊有沒有16她帳戶在我這17我壓身分證借了一萬18身分證正本壓給他們了19109年9月18日000-00000000000020我賠你21上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