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正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佳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104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地形繪製圖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温進正為成年人,緣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其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於102年4月間起,知悉綽號「 彭估 」之 彭晉緯 在某詐欺集團內擔任調度人手向受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頭,之後經友人介紹認識同在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謝○政(00年0月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聞少年謝○政抱怨彭晉緯侵吞車手們之工作酬勞而心生報復,遂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某公園內,向少年謝○政提議裡應外合黑吃黑,由少年謝○政通報少年李○○外出犯罪車手返回桃園繳交詐騙贓款之時間、地點,再由少年李○○在該地點埋伏予以行搶,少年謝○政聞之亦當場應允,謀議既定,少年李○○與少年謝○政即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少年李○○即著手備妥作案工具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電擊棒各1支,隨時等候少年謝○政來電。嗣於102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少年李○○偶然接獲温進正來電相約見面聊天,2人遂於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公園內會面閒話家常,閒聊之間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通報少年李○○,有車手取得贓款將於當日下午返回桃園,擬在桃園市○鎮區○○街復旦公園交款,斷話後少年李○○立邀温進正參與犯案,温進正聞言欣然同意,温進正即與少年李○○、謝○政以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2人隨即返回李○○住處拿取備好之工具空氣槍及電擊棒,再轉往復旦公園等候身懷鉅款之車手現身,未幾果見車手即少年 林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自計程車下車坐於公園長椅上閒聊,少年李○○及温進正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少年李○○手持空氣槍、温進正手持電擊棒,自少年陳○瑋、林偉○2人背後出現,先對渠等佯稱「警察」,同時分將空氣槍、電擊棒指向2人,繼喝令渠等交出手上裝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贓款之包包以及少年林偉○之個人包包,少年陳○瑋、林偉○2人稍許遲疑,少年李○○旋作出手槍上膛動作,終使少年陳○瑋、林偉○2人遭此脅迫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包包,少年李○○及温進正得手後,為防止少年陳○瑋、林偉○2人追躡,繼喝令其趴在地上,再由温進正按壓電擊棒開關發出聲響示警,隨即轉身快速跑離現場後共騎機車離開。同日稍晚少年李○○自得手之85萬元贓款中,取2萬元分予温進正,越數日再取4至5萬元透過 宋狄修 轉交予少年謝○政等人。嗣警因偵辦 范姜振峰 、林偉○、陳○瑋等人涉犯詐欺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李○○、陳○瑋、林偉○、宋狄修、謝○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㈠李○○、陳○瑋、林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狄修、謝○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件證人李○○、陳○瑋、林偉○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渠等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温進正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並沒有跟李○○見面,也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但李○○於案發後1個禮拜有告訴伊這件事,並說如果被發現希望伊幫忙,也沒有給伊什麼好處,「彭估」那邊也有跟伊講過這件事,並說被搶了80幾萬元,李○○所述也不合常情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證據無非係少年李○○之證述,惟李○○證述有諸多瑕疵,且與通聯紀錄有所歧異,另林偉○於警詢雖一度指認被告,但其後已無法指認,且其於警詢之指認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故本案證據並不足證明温進正確有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陳○瑋、林偉○2人於上揭時地遭2名歹徒分持槍枝、電擊
棒搶走陳○瑋、林偉○2人放有甫自臺南詐騙所得款項85萬元之包包等節,業經陳○瑋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242至
247、257至263、266至269、273至279、423頁反面至424頁反面、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31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以及林偉○於少年法庭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421頁反面至423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4頁)證述明確,是上情本堪認定。另林偉○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同夥的人將裝著85萬元的包包交給對方,伊也將自己的包包交出去……伊自己的包包裡面有錢包但沒有錢,另外還有一些餅乾(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422、4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拿走的包包1個是裝錢的,1個是伊自己私人的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反面),堪認當時遭搶之財物除了裝有85萬元之包包以外,尚有林偉○私人的包包;公訴意旨僅提及強盜之財物僅有裝有85萬元之包包,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而李○○於偵訊、少年法庭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
係其犯案,同行之人即為温進正,是持空氣槍及電擊棒至上揭時地自2名詐騙集團車手處搶走8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45至47、108至109頁、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380至382、421至427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101頁),且李○○稱在其住處扣得之地形繪製圖係為計畫犯案所繪製、記事本也是為計畫犯案所寫下之資料(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17至21、24至26頁),堪認李○○所述並非虛捏。
㈢再者,温進正供稱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與李○○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30日中午12時18分25秒、下午2時46分56秒、下午2時57分47秒、下午3時55分54秒、晚間9時23分01秒、晚間10時24分12秒、晚間10時28分46秒均有通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單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4、58頁),而温進正於102年4月2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2年5月29日甫經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温進正出所後旋與李○○聯繫,並於案發當日有多通通話,顯示温進正與少年李○○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而温進正亦稱在本案之前並無與李○○有何仇恨怨隙(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李○○並無設詞構陷温進正之動機;且李○○自始均為相同陳述,其所述難認有瑕疵,李○○並因本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少訴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是李○○既坦然面對自身之犯行,且經法院判刑,實無誣陷温進正使其共負刑責之必要,且李○○除供出温進正為共同犯案之人外,亦供出當時一同籌劃之謝○政等人,故李○○如僅為誣陷温進正,實無須再供出其餘不在場之人,故李○○所述實屬可採;且依上開帳單明細益徵李○○所述屬實,而非為誣陷温進正所為之陳述,堪認温進正確係與李○○共同犯案之人。
㈣李○○於偵訊時證稱事後拿4、5萬給温進正,也有拿遮口
費給宋狄修,另外給謝○政4、5萬,其餘自己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46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分給温進正2到3萬元,再請人轉交4到5萬元給謝○政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3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進正有分3至5萬元,另外宋狄修、謝○政也差不多分到每人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反面),則李○○證稱分給温進正之金額並不完全一致,因其稱最少分給温進正2萬元,又無其餘證據足證温進正分得款項高於2萬元,故認温進正因本案有分得2萬元。
二、温進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辯護人以李○○就案發當天通報車手位置為何人,所述並不一致,而認李○○所述不可採,經查:
⒈李○○於103年7月14日、103年12月16日偵訊以及103年
7月14日、103年8月25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證稱謝○政負責內應、通風報信(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331、
380頁反面至381、425頁、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46頁),惟於104年4月28日偵訊時改稱:因為透漏黑吃黑計畫時有很多人在場,包括宋狄修、 黃子謙 、謝○政等人,犯案當天也有人打電話通知車手的位置,但當時沒有儲存電話號碼,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打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先跟謝○政約定好,會打電話通知,犯案當天也有接到電話,電話中沒有講明是謝○政,也聽不太出來是不是謝○政,因為謝○政跟他的3個好朋友是用同1支電話,打電話過去有時候是謝○政接、有時候是另1個朋友接的,所以無法確認當天打電話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則李○○就犯案當天是何人通報車手位置乙節,所述確非一致。⒉然依李○○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
即102年5月30日之通聯記錄中,除與温進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外,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有多次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所示之帳寄地址進行查詢,設籍於該址之人包括黃子謙,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33頁),謝○政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是在案發後經由黃子謙告知才知道這件事,據伊所知,是黃子謙通報李○○,是黃子謙在前1天自彭晉緯處套出車手交錢的時間、地點,再轉知少年李○○等語(見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84至85頁),而宋狄修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當時常與謝○政、黃子謙還有 黃柏翰 (音譯)在一起,有次黃柏翰(音譯)帶伊去找他同學即李○○,李○○當時有告知想搶詐騙集團的計畫,但伊表明不想參加,所以不清楚有何人參與,但黃子謙、謝○政都有拿到贓款(見103年度少偵字第51號卷第109頁),則依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以及謝○政、宋狄修所述,黃子謙與本案確有關聯並有分得贓款,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有可能係與黃子謙關係相近之人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於案發當天有多次通話,又與李○○所述接獲通風報信電話之時間相符,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關人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堪認通報李○○車手位置之人應係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惟因李○○稱謝○政與其好友會使用同1支門號,謝○政亦否認係由其通報李○○,而依本件卷存資料,黃子謙並未到案說明,無從逕認當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李○○車手位置之人為何人;則李○○嗣稱因未將門號儲存通訊錄而無法確認通風報信之人是否為謝○政,尚屬無可厚非,並不影響李○○所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以李○○就通風報信之人部分之陳述前後不符,而認李○○所述不可採,並無理由。
㈡辯護人復以李○○證稱案發當時與温進正相識不久,且案發
時與温進正已長達半年至1年未曾謀面,足認2人並非熟識,則李○○竟臨時邀約温進正參與犯案,實與常情不符,而認李○○所述不足採信。然查,温進正因案羈押至102年5月29日始出所,於102年5月30日即與李○○電話聯繫乙節,已如前述,故縱然2人有一陣子未見面,但參諸温進正甫出所即想到要與李○○聯繫,仍堪認當時2人應屬交好,則李○○會邀約温進正、温進正亦允諾共同犯案,並非無法預見,是辯護人認李○○要温進正共同犯案不符常情,尚非可採。
㈢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案發當天,下午2時到4時左右
前往復旦公園,……而當天大約中午12時到下午2時許左右接到温進正的電話,温進正才到新屋交流道的公園找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97頁反面),辯護人以温進正與李○○之通聯紀錄顯示2人於下午2時至4時許有多次通聯,顯示2人當時並未在一起才須以電話聯繫,而認李○○所述與温進正共同犯案並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⒈温進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中午至下午之期間,於中午12時18分25秒、下午2時46分56秒、下午2時57分47秒、下午3時55分54秒均有通話,之後再度通話即為晚間9時23分
1秒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温進正、李○○2人於案發當天下午
2、3時許固有多次通話,但前後最長仍相隔1小時許,且於當天下午3時55分54秒後即未密集通話,依李○○、陳○瑋、林偉○所述,本件犯案期間應不至於過長,縱渠等於當日下午2至4時間有多次聯繫,因2人通話相隔期間尚有1小時許,仍有犯案之充裕時間,故仍無法排除温進正有共同犯案之可能。
⒉又參諸李○○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先接到温進
正的電話,約在新屋交流道後面的公園見面聊天,下午3、
4時許接到通風報信之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425頁反面),則李○○於少年法庭審理時稱係於下午3、4時許才接到通風報信之電話,且接到該通電話時已與温進正碰面,之後即進行犯案,再對照上開温進正與李○○之通話情形,2人於下午3時55分54秒後即未密集通話,應已碰面,故與李○○所述接獲通風報信之電話後即與温進正共同犯案等節要無不合。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畢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其就何時接獲來電、碰面之細節無法清楚陳述,本屬可以想見,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非完全悖於常情,而其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述與通聯情形更無齟齬,故不能逕以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明確,即遽認其所述並非可採。
㈣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温進正離開新屋交流道附近的公
園有先回家拿東西,但當時原本就有帶空氣槍跟電擊棒,所以不是要拿空氣槍跟電擊棒才特別回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辯護人以李○○上開證述認其如係臨時邀約温進正,原本應打算獨自犯案,卻隨身有攜帶空氣槍及電擊棒,則李○○是否早已認定有人會與其共同犯案,顯與常理不符,而認李○○所述並非可採云云。經查,李○○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係陳稱:接到温進正電話後就約出來見面,然後就在公園裡面聊天,後來就有人打電話說有1組車手要到復旦公園,伊告訴温進正後,温進正就騎機車載伊回家拿電擊棒跟手槍到復旦公園去等人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
7號卷第425頁反面至426頁),則李○○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係稱先回家就是要拿電擊棒跟空氣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差異,而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記得當時回家是要拿什麼東西(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記憶是否仍屬明確本非無疑,而其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點近,且陳述內容更為詳細明確,堪認李○○於少年法庭之陳述顯然更為可採,故辯護人以李○○於本院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述逕認其所述不符常情,自非可採。㈤温進正及其辯護人並主張李○○證述其分配予温進正之金額
本有反覆,且李○○稱事前並未告知温進正可分得之金額或成數,温進正豈有可能允諾參與本案,故認李○○所述並非可採。惟查,温進正與李○○共同犯案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温進正為何參與犯案係屬動機問題,因温進正自始均空言否認犯案,亦未曾交代案發當日之行蹤以及與李○○聯繫何事,則温進正究竟係基於圖謀可分得之利益或由於其他仇隙而同意參與犯案本難以認定,李○○對此亦未必知情,温進正及其辯護人逕以此主張李○○所述不可採自無理由。
㈥辯護人並以温進正因遭李○○放話指稱其為共同犯案之人,
早已找出李○○並教訓一頓,故2人早有嫌隙,是李○○恐因2人之夙怨而指稱温進正予以報復云云。然查,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被拆穿之後,我們在停車場烤肉,温進正有講到這件事,但不算教訓,温進正還問伊怎麼會跟詐騙集團的人說,伊就說只有告訴 林家慶 ,是林家慶幫我們跟詐欺集團的人協調,温進正並沒有特別教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則李○○並不覺得有遭温進正教訓,難認李○○因而對温進正有所怨恨,且依温進正所述,李○○在温進正詢問此事之前,早已向他人告稱就是温進正陪同其犯案,益徵李○○並非因遭温進正教訓才挾怨指稱温進正,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林偉○於103年1月8日警詢時曾指認係遭持電擊棒的編號17之男子(即温進正)、持槍的綽號「 文武彬 」之人行搶,且被搶當天就有人要伊到世紀廣場對面牙醫2樓,接著遭綽號「 沙皮 」之人以及其餘10幾人綑綁、毆打之男子行搶(見
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158頁),並於103年7月9日警詢稱編號5、綽號「 豆花 」之人(即温進正)也有在場(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169頁);惟其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表示不記得持空氣槍之人(應為李○○)之長相(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4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行搶的人有2個,1個是綽號「文武彬」之人,另1個沒看過,也沒見過在庭的温進正,也不記得警詢時為何會指認編號17之男子是行搶之人,印象中確實有指稱綽號「豆花」之人,但不確定是否就是温進正,時間太久了,也忘得差不多了……伊跟「豆花」只有見過2次面,但行搶之人應該是綽號「文武彬」跟綽號「豆花」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143頁);則依林偉○上開陳述,其於警詢時曾指認温進正為行搶之人,並稱温進正於其遭綑綁毆打時也有在場,但其後已無法指認温進正,且雖表示知道綽號「豆花」之人,卻已無法認出温進正是否就是綽號「豆花」之人,顯見其對於綽號「豆花」之温進正本無深刻印象;雖案發時間至林偉○於本院105年2月2日審理作證時已相距2年多,人之樣貌胖瘦或有些許改變,林偉○無法認出原本即不相熟之人屬情有可原;然依林偉○於10
3年1月8日、103年7月9日警詢所述,其遭搶當天遭他人綑綁毆打時,而温進正亦有在場,如其於警詢所述為真,於遭綑綁毆打時應可直接指認温進正以免於挨揍,為何沒有當場指認;又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知悉行搶其中1人為綽號「文武彬」之人,但其於少年法庭時表示對持槍之人即李○○相貌已無印象,而無法指認當時亦在庭之李○○;從而,林偉○知悉行搶之人的身分係因其親眼所見,或係事後聽聞始為知悉,自屬無疑。惟温進正與李○○共同犯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林偉○之指證雖非完全可採,仍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攜帶兇器犯罪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少年李○○所持空氣槍,雖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惟其既得持之敲打、射擊,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電擊棒能發出電流,若持之用力敲擊或接觸人體發出電流,亦足以使人身體受到傷害,故亦屬兇器無訛。
二、核温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温進正、少年李○○、謝○政以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温進正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然温進正明知少年李○○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故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被害人即少年陳○瑋、林偉○2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温進正係犯案當天臨時加入犯案,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故難認温進正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節,尚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均在場始成立。查本件到場實施犯罪之人僅有温進正、少年李○○,故縱然少年謝○政與少年李○○共同謀議犯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知少年李○○詐騙集團車手之行蹤,而均屬共同正犯, 惟渠 等並未到場實施犯罪,故本件尚無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進正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夥同少年李○○,分持電擊棒、空氣槍等兇器,脅迫被害人並強取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温進正係臨時起意加入犯行,且依少年李○○所述並未獲得太多報酬,涉案程度較少年李○○低,以及温進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以温進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温進正與少年李○○犯罪時所使用之空氣槍及電擊棒雖均為少年李○○所有,然已遺失而未扣案,此業據少年李○○陳述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滋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在少年李○○住處扣得李○○所有、地形繪製圖1張、記事本1本,空氣步槍1支、空氣狙擊槍1支、空氣鋼瓶1個、彈簧1個、黑色槍袋1個、資料夾1個內有本票影本等、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卷第17至21頁),因少年李○○坦承扣案地形繪製圖1張、記事本1本係供犯本罪預備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空氣步槍1支、空氣狙擊槍1支、空氣鋼瓶1個、彈簧1個、黑色槍袋1個、資料夾1個內有本票影本等、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