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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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易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臺中市東區長福路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長福路由東英七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犯罪事實欄第8行「沿東英八街往二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東英八街由一心街往二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暨補充「且參以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速並不慢,且到車禍之路口前,以被告所駕車輛之視野應可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該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易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未能遵守交通法規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2-9肋骨骨折、右側3-6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即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賴易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聰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長福路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行至長福路與東英八街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 蔣原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八街往二聖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發生碰撞,蔣原福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2-9肋骨骨折、右側3-6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賴易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蔣原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易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蔣原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至肇事路口時,有先踩煞車再前行,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蔣原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供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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