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信宏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9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黃
子嘉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保險套1盒,得手後即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另持飲料1盒至櫃臺結帳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林季觀 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㈡案經林季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黃子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羞於持保險套至
超商櫃臺結帳,遂下手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4頁),欠缺正確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因擔心遭撤銷前案之假釋而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68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車床機械之證照,並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親已過世十餘年,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共同租屋居住,母親因有頸部關節之疾患,不能久站而無法工作,弟弟尚在就學,多年來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其一人承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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