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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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摻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0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6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針筒,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