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黃連勝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疏未注意公司廠房內電源配線應包覆防腐蝕裝置,且未適時檢修更換,致電線配線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律關係賠償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隔鄰之訴外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導致之財物損失新台幣七百十三萬三千零三元後,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