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衛敏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敏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衛敏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透過交貨便郵寄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美珈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美珈」,而容任「林美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假網拍之話術向 王宜臻 、 陳國龍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衛敏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林美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林美珈」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購買材料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透過交貨便郵寄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珈」之人,再於同年月26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美珈」,而容任「林美珈」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假網拍之話術向告訴人王宜臻、陳國龍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指訴、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憑據、告訴人陳國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與「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林美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林美珈」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購買材料使用等語,雖有被告與「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125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求職、工作之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60餘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中華電信、中華黃頁公司工作30餘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林美珈」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參以被告供稱:其於任職中華電信、中華黃頁公司期間,未曾因公司要求而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予公司;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美珈」時,只想著盼能藉此盡量多賺點錢以清償積欠之貸款,沒有細想為何「林美珈」會要求其提供帳戶內「沒有存款」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而一般稍具知識與生活經驗之人均知道「沒錢無法購買物品」,但被告卻對於「林美珈」一方面聲稱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使用云云,卻要求「帳戶裡面不要有存款」,此等顯然違背常情與邏輯、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完全置若罔聞、未加深究,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林美珈」使用,嗣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林美珈」到庭作證,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林美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訴卷第23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得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該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3萬元、7,500元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在中華黃頁公司任職迄今,月收入約3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宜臻
113年6月中旬
投資黃金期權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晚上8時38分
5萬元
2
陳國龍
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
出賣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假網拍)
113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
15,000元
合計
6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