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止,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9月12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65萬元、93萬元予被告,本約定就其中60萬元,以93年2月為清償期,餘款298萬元則以93年12月為清償期,嗣兩造協議分期清償,由被告每月10日清償15,000元,並於每年8月另清償5萬元,然被告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75萬元,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83萬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應自96年起至106年止,按年於每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繳息通知、錄音帶譯文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358萬元,約定由被告每月10日清償15,000元,並於每年8月另清償5萬元,然被告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75萬元,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83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自96年起至106年止,按年於每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