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紫色LV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深紫色LV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更正為「深紫色LV長夾1個(價值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錢包及其內現金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其後即未受領調解通知書,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調解之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深紫色LV長夾1個、現金3,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深紫色長夾之現值約為9,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我的錢包是LV的,因此總共損失約16,000元等語,然據告訴人所陳,其上開長夾內除現金3,200元外,別無其餘具交易價值之物品,是依其偵查中所述推估,其長夾之價值應為12,800元,是告訴人對上開深紫色長夾之價值所為之歷次證述尚有出入,又上開深紫色長夾未據扣案,卷內亦無可推認該長夾之真實價值之相關憑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長夾之價值僅為9,000元,附此說明。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固亦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均僅為表彰個人身分之證明,或作為金融機構之憑證使用,本身均不具備市場交易價值,且經本人掛失或脫離本人持有後即無法使用,是上開物品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被告高振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皓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洗衣店前方,見深紫色LV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內裝有3,200元、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脫離 曾瑜安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侵占曾瑜安所有之上開物品,嗣經曾瑜安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瑜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瑜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前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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