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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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471號債權人蔡昌峯債務人徐永詳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具體表明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通知補正,依債權人民國113年1月25日陳報狀所述,債權人欲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