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士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均原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1年以上未依規定參加審驗,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裁處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且迄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12年9月1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鐵道二街與長明街38巷5弄口欲右轉向南駛入長明街38巷5弄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右轉長明街38巷5弄,適有 曾繹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士均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見陳士均右轉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陳士均所駕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曾繹璇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陳士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繹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及被告駕照註銷紀錄(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41頁、第47至5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參考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第97條第2項(汽車變換車道)、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2車道進入1車道)、第6款(汽車變換車道)、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變換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之規定,俱內涵有「行向將侵入其他車輛行車動線之人,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並禮讓該車輛先行之義務」之意旨,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僅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直行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右後方之車輛,更應認為行駛在前之右轉車輛,因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內之其他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故行駛在前之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先透過觀看後視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均行駛在鐵道二街西向東之外側直行兼右轉車道,告訴人之機車約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處,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又被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其要準備右轉時看見後照鏡後方有燈光,但不清楚對方在我後方多遠,我打方向燈向右偏時右後車身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同向警稱被告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右轉,我見狀煞車仍然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於右轉前已自後照鏡看見燈光,知道自己後方有同向直行車輛,卻在無法掌握對方與自己之距離時,未先暫停禮讓並確保安全距離,反於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右轉,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因未換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詳後述),但先前既曾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自陳其不清楚與被告車輛之距離,且發現被告右轉後仍煞車不及,核與監視畫面中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處,車頭已近乎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重疊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導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不及閃避而撞上,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同應注意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之汽車類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當然可駕駛僅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惟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固然在註銷前可以駕駛普通小型車,但法律既非規定職業駕照經註銷者,當然可駕駛同等車類之普通車輛,而係規定必須申請換發普通駕照,換發前不得駕駛,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換發程序確認職業駕駛人逾期未審驗之原因,是否已有不適於駕駛之情(如無法提出體檢合格證明或其他應不予審驗通過之情),因此職業駕駛人在職業駕照註銷後、換發普通駕照前,駕駛同等車類普通車輛,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即在於藉此確保駕駛人仍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及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未重新通過考驗或審查等程序,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應於110年1月10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逕行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直至112年9月間,仍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回函、裁決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5至49頁),被告同供稱其並未換回普通駕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供稱其未到案原因係小孩發燒住院,原欲具狀請假,但一時忙碌忘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4頁),經查其偵查中有遵期到庭,經通緝到案後亦有遵期到庭,則所稱一時遺忘未請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有其他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工人,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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