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告 張氏 六妹

被告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而被告持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為裁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100,000元

WG0000000

111年1月13日

詹億笙

張氏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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