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告陳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4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26日遭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8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興路口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因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陳
志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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