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昌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昌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昌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昌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先後經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7號、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2罪之罪質相同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