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鏗 評告訴被告徐子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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