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九鼎國際行銷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貸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先向甲○○佯稱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方式換取現金等語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偕同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虹優科技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腦乙台。嗣後乙○○向甲○○佯稱其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審核未通過,而私自前往虹優科技公司提領上開電腦,再以2萬5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電腦零件商 羅富熙 ,羅富熙則透過不知情之 樊佳典 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乙○○。經甲○○於96年9月22日收到郵寄之上開電腦分期付款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甲○○、羅富熙、樊佳典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四)證人 李明城 於偵查中之證詞;(五)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1紙;(六)貨品清單影本1紙;(七)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害人甲○○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詐得
2萬5千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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