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癸○○○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被告辛○○、己○○各
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被
告庚○○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壬○○、辛○○、己○○、
戊○○、庚○○依序為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1
樓(及66號1樓)、68號1樓、62號1樓、38號1樓、40號1樓
、56號1樓(及58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均係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之規定,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應按期(每個月)繳
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竟未繳
納97年1月至5月共5期之管理費,以致分別積欠8,490元、5,
210元、5,630元、5,630元、6,190元、11,820元,爰依社區
住戶規約及公寓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積欠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被告為店面住
戶,管理費原來每月一坪繳25元,但自97年1月1日起針對店
面漲價為一坪50元,店面部分比例佔少數,被告想依原價繳
納,但原告不肯收,且當初購屋時,建商說店面沒有後門,
使用公共設施部分較少,所以繳款為一般住戶的一半等語。
三、本件依兩造各自之陳述,可知爭執點在於被告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是否自97年1月1日起每坪從25元調漲為50元。關於此
點原告主張此調漲方式業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並提出96年12月8日、22日二次之會議資料(含原告函、
會議程序表、委託書、出席人員名冊、會議紀錄)為證,觀
此資料,可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調整店面房屋所有
人管理費之開會程序、決議方式已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32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負
有繳納每坪50元管理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分別為97年9月27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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