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行竊物品價值計新臺幣1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被告雖先後兩次進入高雄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高粱酒共4瓶,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行竊財物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家境貧寒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