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4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錢櫃KTV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前揭甲案業已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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