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林曉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
參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榮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擅自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且該管線未坐落於被告民國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管制編號F05A6904)(下稱系爭文件)之範圍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遂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向被告踐行書面告知程序,請求其依法取締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章污水管線。其後原告以被告怠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就原告上述告知事項作成處分。
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新北市○○區○○○路(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排放許可證查驗的污水管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若本件訴訟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則華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