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

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

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綠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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