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
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
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綠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