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霖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乘無人在家之際,以油壓剪(未扣案)剪斷大門鐵條破壞其效用後,以手伸越鐵條間縫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 黃愛文 所有之存錢筒
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愛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集所得之鞋印送鑑比對,發現與陳俊霖另案為警查獲時所著鞋子鞋底拓印痕之右腳鞋底紋路形態類同,再調取之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經比對研判,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愛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愛文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另案(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為警查獲時所著鞋子照片及鞋印(拓印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油壓剪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大門鐵條,堪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約1萬元,非屬甚鉅,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