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潘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經信用卡資料認證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
置)簡訊密碼認證後,成立線上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若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930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
商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