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2號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宗訓

黃弘宸

吳澄程

徐俊凱

劉宏亮

李子敬

巫政樺

江宥霖

吳明鍚

黃廉恩

黃柏耀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弘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澄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巫政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江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明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訓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因細故與現場服務人員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為首謀,糾集 茹煒宸 、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 蔡秉澄 、黃柏耀、黃柏翰、 陳彥甫 共14人(茹煒宸、蔡秉澄、陳彥甫部分另行通緝)欲前往大帝國舞廳砸店。其等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2時42分前某時,明知大帝國舞廳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可能波及他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詎王宗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茹煒宸(下稱黃弘宸等5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巫政樺、蔡秉澄、陳彥甫(下稱李子敬等9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王宗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茹煒宸、吳澄程、黃弘宸;徐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亮;李子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42分許抵達大帝國舞廳,並由王宗訓、茹煒宸、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分別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鋁製球棒,衝進大帝國舞廳砸毀大門玻璃2片、大廳櫃檯大理石桌面等物品,復毆打在場經理 黃志忠 ,致其左手臂受有傷害(王宗訓及茹煒宸等5人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子敬等9人則以駕駛前開車輛圍繞在大帝國舞廳周遭未下車示威之方式在場助勢,隨後駕車分頭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並至現場周圍攔查車輛,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下稱被告王宗訓等1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09-1至111頁、訴字卷第144、169、297至298、303、330至332、361、387、421、427、485、563頁),核與被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家風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宗訓、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弘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道路監視器及行車器錄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件可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王宗訓等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宗訓等1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所謂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而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王宗訓等12人因被告王宗訓前日在大帝國舞廳發生糾紛,經被告王宗訓邀集被告黃弘宸等5人、被告李子敬等9人分別駕駛及或共乘車輛,同時抵達大帝國舞廳外,被告王宗訓等1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由被告王宗訓及黃弘宸等5人持鋁製球棒實施砸毀大帝國舞廳大門玻璃、大廳櫃檯大理石桌面等物品,復毆打在場經理黃志忠,致其左手臂受有傷害,是被告王宗訓部分該當本罪規範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人所為,均該當本罪規範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被告李子敬等9人雖均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等駕駛及乘坐數台車輛圍繞在大帝國舞廳外示威,嗣隨後駕車分頭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亦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是被告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等人之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㈡再者,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規定。查,被告王宗訓及被告黃弘宸等5人所持鋁製球棒,質地堅硬,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李子敬等9人知悉前開同案被告持鋁製球棒前往大帝國舞廳施強暴,仍駕車及乘車前往並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被告王宗訓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核被告王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王宗訓及被告黃弘宸等5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敬等9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王宗訓等1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駕車及共乘事實欄所載車輛,同時抵達大帝國舞廳外之公共場所,由同案被告王宗訓首謀及與被告黃弘宸等5人均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損壞大帝國舞廳之財物,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衝突之規模、情節,且被告李子敬等9人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 及渠 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認被告王宗訓等12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宗訓等12人,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被告王宗訓等1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衡以本案衝突時間非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宗訓首謀及與被告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等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分工及情節;被告李子敬、巫政樺、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等駕車抵達本案現場後均未下車之在場助勢手段與情節,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中被告李子敬尚有駕駛車輛搭載前往約定地點搭載被告江宥霖、吳明鍚、巫政樺後一同前往本案現場之分工(偵一卷第115頁),暨被告等12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一卷第143、205、221、251、275頁、訴字卷第298、304、332、5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製球棒6支,為被告王宗訓所有(警一卷第145頁),為被告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同案被告茹煒宸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黃弘宸、李子敬所有,且其等均以手機與被告王宗訓聯繫前往本案現場乙事,業據被告黃弘宸、李子敬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至10、223、226頁、偵一卷第18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為被告巫政樺、江宥霖所有,其等均係以手機與被告李子敬相約前往本案現場,據被告巫政樺、江宥霖供述在卷(警一卷第81、87頁、訴字卷第563頁),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子敬、吳明鍚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鋁製球棒

6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27至231頁)。

⑵被告王宗訓所有。

2

廠牌APPLE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5頁)。

⑵被告黃弘宸所有。

3

廠牌APPLE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⑵被告李子敬所有。

4

廠牌APPLE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⑵被告巫政樺所有。

5

廠牌APPLE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9至93頁)。

⑵被告江宥霖所有。

6

鋁製球棒

3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⑵被告李子敬所有。

7

廠牌APPLE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吳明鍚所有。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336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宗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

審訴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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