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為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互殊。又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為同次為警查獲案件,綜合評價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並權衡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2經宣告併科罰金,該部分原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觀諸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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