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
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
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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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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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0日│45萬元│95年10月20日│No.24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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