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郭瑞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達
6個月以上,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於104年
8月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中心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瑞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0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04年7月9日新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4
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103年度戒執一字第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至11頁)。又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9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卷第79頁)。足認米白色透明結晶塊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