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婕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詐欺一案,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40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裁定1份附卷可查,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失其效力,合先敘明。而本院審閱被告前揭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呂良訓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呂良玉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許惠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下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銀左營分行107年7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750007011號函文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7年8月20日左營營字第10750008571號函文、107年11月5日左營營字第10750011781號函文暨明細資料、臺銀博愛分行107年7月31日博愛營字第10750006321號函文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9月11日高營字第1071801697號函文、107年9月12日高營字第1071801713號函文、107年9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1722號函文、107年10月5日高營字第1071801875號函文、107年10月19日高營字第1071801978號函文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7年11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2154號函文、108年7月19日高營字第1081801133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簡訊對話擷圖、手寫字條2紙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於庭後曾向檢察官表示欲至中國就診,堪認被告於該時應有至大陸就診之具體計畫,且有能力安排此事,另依據公訴意旨,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目前告訴人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77萬5千元,金額非少,並審酌被告現否認犯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理由,應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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